为了避免车辆零件老化,保证新车驾车体验,一般客户买车的时候都会特别注明:不要展车、试驾车或者库存车!
但总有忙中出错的时候,前段时间就有一家汽车销售店因为店员误将“展车”当成“新车”交付给客户,结果被客户起诉要求“退一赔三”,法院会支持吗?
(相关资料图)
我们通过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胡振洪律师的典型案例,了解一下吧!
案情回顾
2021年8月1日,某汽车销售公司成功售出一辆汽车,并于当天与客户张女士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8月12日,汽车销售公司与张女士成功签署车辆交接单。
同年11月,张女士就该车为“展车”并非约定中的“新车”提起诉讼,认为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一赔三,即609000元。
该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这是工作交接失误导致的,不存在故意欺诈,所以请求胡振洪律师为其答辩。
判决结果
胡振洪律师主张,一共有3辆车与涉案车辆同天进店,由于仓库管理人员工作失误,导致涉案车辆放到了展厅,销售人员并不知情,不存在故意欺诈。
其次,汽车厂家为其提供车辆合格证交接单,且张女士并没有举证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因涉事车辆造成损害,并于8月12日签署车辆交接单,所以法院采纳胡律师方的答辩意见,对于张女士提出退一赔三的诉请不予支持,胡振洪律师成功为当事人挽损60多万元!
但鉴于汽车销售公司的失误,侵犯了张女士知情权和选择权,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结果生效5日内向张女士支付赔偿30000元。
律师提醒
胡律师提醒各位:消费欺诈通常从3个方面判断: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等等。
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
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在下列情况下,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就不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则构成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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